(2017)湘028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麦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麦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22号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恒万城市广场1栋1301室。法定代表人:易桃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被告彭麦英。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麦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妙,被告彭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39.18㎡×1.1元/㎡/月×25个月=3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到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运公寓管理处办理交房手续,并与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鸿运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温馨物业公司是受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于2011年7月12日正式接管鸿运公寓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彭麦英装修入住后,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在对小区物业提供服务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25个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3827.50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鸿运公寓的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而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是2011年9月26日,被告多交了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请求原告退还。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多年来发生渗水、漏水现象,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交付方式:一次性预付全年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从通知交房之日起缴纳。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装修,2012年2月入住。2011年9月26日开始向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其解决房屋渗水、漏水问题而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3827.5元。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827.5元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上约定物业管理费是从通知交房之日起缴纳,被告抗辩应从竣工验收之后才交纳物业管理费,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不构成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房屋漏水问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麦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物业服务管理费3827.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昌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