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桂炎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王仙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017民初1349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王仙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349号原告:何桂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黎卫棠,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何志森、沈文静,分别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惠立新。委托代理人:梁永裕、何庭楷,均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仙丽,住所地广西西林县。原告何桂炎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仙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何志森、梁永裕、何庭楷、王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设机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环卫工人,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王仙丽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至今仍未康复。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王仙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至今仍处于无意识状态,至2016年6月23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人联合会��定为一级××。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属部分护理依赖。经核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245.79元,其中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1367.46元,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的医疗费5687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其中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64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28天(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3、护理费404272元,住院至定残前56700元(100元/天),定残后347572元;4、交通费3000元;5、营养费3000元;6、××赔偿金632581.04元,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每年计算20年(34757.2*20*91%);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9、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所产生的费用8316元。以上共计1360314.83元。原告与被告系��佣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60314.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事故中第三人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赔付后有追偿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为原告购买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目的在于分散用工风险,已经通过保险赔付原告491010.73元,应予扣减;3、原告部分损失应予调整,其中定残后护理费可暂支持5年,并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第三人述称:1、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000元,应予扣减;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相应的责任主体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设机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无法人资格)临时���聘的清洁工人,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社保等福利,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由该委员会列表发放。2015年7月1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小乌村南大079号灯柱对开路段被王仙丽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投保保险)严重撞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等认定,王仙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何桂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仙丽赔付原告1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后于2015年9月2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等手术。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151367.46元,原告预付5000元,尚欠费146367.46元。此外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生要求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8316元。原告自2015年9月2日即转入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后于9月30日出院。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用56878.33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1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何桂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属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同意护理费在本案中一次性计至原告定残后五年,其后产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另案主张;原告确认已经通过保险获赔491010.73元,同意扣减;原告另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经交警认定,第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全部由被��承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追偿权自被告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本院一并处理。故本案的焦点即在于核实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经庭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151367.46元,有病历、明细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严重,确有必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其费用8316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中山大学孙某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6878.33元,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21656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以下方式处理: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其中2015年7月1日至4日在ICU治疗,不产生额外护理费;2015年7月4日-9月2日共支付护理费6085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015年9月2日至9月30日共28天,原告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共2800元。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出院至2022年1月17日(定残后5年),均按80元/天计算,计2301天(92+366+365+365+365+366+365+17)共184080元。护理费共计192965元。2022年1月18日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案主张。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酌定3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3000元。6、××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标准,计632581.04元(34757.2*20*91%)。7、鉴定费17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90000元。以上共计1149007.83元。扣减王仙丽已赔付的12000元,已获赔的491010.73元,原告损失共计为64599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桂炎645997.1元,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王仙丽追偿;二、驳回原告何桂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4元,由原告何桂炎负担443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仙丽共同负担4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