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大隆、董延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隆,董延琳,赵大隆,董延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琳。上诉人赵大隆与被上诉人董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延琳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大隆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赵大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赵大隆以开训犬学校无资金为由向董延琳借款3万元,同时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董延琳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陈述,2013年6月份左右,共分两次向赵大隆交付3万元现金,第一次2万元左右是给的犬舍转让费和租赁费,第二次犬舍需要买狗粮、物资。其与赵大隆于2013年7月17日结婚,2014年11月3日离婚。赵大隆在一审中辩称:其对董延琳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犬舍是在2013年9月份左右建立,交房租时是回家拿的钱,当时没有离婚,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欠款。其与董延琳于2013年7月17日结婚,2014年11月3日离婚。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10月1日开始建犬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董延琳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赵大隆向其借款的事实。赵大隆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其与董延琳在2014年11月3日离婚,有录音证明董延琳承认婚后未支付钱,本案董延琳也未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该欠条实际是我们离婚后我到董延琳的父母家收拾行李,董延琳及其亲属强迫我书写的欠条,因当时我母亲在董延琳家中看孩子,我怕母亲受牵连并没有报警。董延琳家中至今扣押我的文凭等有效证件。另,赵大隆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大隆建设犬舍的时间不是2013年6月份以及欠条是受胁迫所写。证人任某陈述,其与赵大隆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和赵大隆一起去董延琳家,但是在楼下等着赵大隆,赵大隆自己进的董延琳家,后来赵大隆下楼说在楼上吵架了,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董延琳质证认为没见过证人。因赵大隆认可欠条是其本人签名,虽质证认为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对涉案借款不清楚,亦不能证明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故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赵大隆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董延琳没有向赵大隆履行款项交付。董延琳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婚前赵大隆建犬舍,我支付的房租、训练设备,是2013年6月份左右给的钱,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鉴于董延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未显示董延琳没有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故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3.赵大隆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董延琳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董延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离婚是因为赵大隆有外遇,双方协商写的无债权债务纠纷。鉴于董延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离婚协议书是对双方婚内债权债务做出的处分,不涉及本案借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赵大隆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董延琳陈述赵大隆2013年6月份建犬舍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建设犬舍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董延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因该租赁合同是赵大隆与案外人签订,且董延琳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赵大隆在两次庭审中就犬舍建立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赵大隆向董延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董延琳3万元整犬舍费用,于2015年底还上。落款处由赵大隆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董延琳与赵大隆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董延琳提交的欠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足以认定赵大隆尚欠董延琳3万元债务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赵大隆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董延琳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对董延琳要求赵大隆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赵大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延琳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大隆负担。被告赵大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5元。宣判后,赵大隆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做出了应当由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属于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欠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条,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再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在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当事人结婚,那么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收入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不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借条是被胁迫书写,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大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