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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碧英、闫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碧英,闫琦,晋江市欧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碧英,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琦,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西安市莲湖区。曾因酒驾于2010年1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苏德谋,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晋江市欧凯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11116-4,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涵口下埭工业区(金堆桥边)。法定代表人张碧英,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张新华,公司监事。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欧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被告人张碧英、闫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6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碧英、闫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碧英、闫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碧英、闫琦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共同经营位于晋江市陈埭涵口下埭工业区的欧凯公司期间,拖欠李某等8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58144元后逃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二人于2016年2月9日前向工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仍未支付。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碧英、闫琦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陆续支付工人工资286251元,尚欠工人黄某工资1893元,其余工资款在案发后经晋江市陈埭镇政府组织已先行垫付给工人,并获得22名工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身份证明、李某等1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抄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手机及短信联系截图、工资确认表、工资发放表、收条、承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碧英、闫琦及欧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新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欧凯公司及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碧英、闫琦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碧英、闫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单位欧凯公司亦成立自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大部分已付清,部分劳动者表示谅解,对被告单位欧凯公司及被告人张碧英、闫琦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欧凯鞋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碧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闫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单位晋江市欧凯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碧英、闫琦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3元。上诉人张碧英诉称:其并非公司直接负责人员,仅负责生产业务;欠薪系因被客户拖欠巨额货款导致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而非有能力而拒不支付或转移财产的恶意拖欠,且一直��极筹借资金用于发还工资;政府组织先行垫付的工资亦系客户拖欠公司的货款;起诉前已付清全部工资,仅黄某因联系不上而无法发还其未领取的30%工资。辩护人还提出立案前已清欠的70%拖欠工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闫琦诉称:上诉人非恶意欠薪,而是因合作单位扣住10万美元的客户资金导致无法及时发放工资款;案发后积极筹借资金、变卖房产来支付工资,取得工人谅解;欠薪已还清,且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碧英、闫琦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拖欠共同经营的欧凯公司的员工李某等87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58144元后逃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于2016年2月9日前向工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二人未按期支付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碧英、闫琦提出并非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而系因被客户拖欠10万美金货款导致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工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碧英、闫琦的供述及李某等14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二上诉人在允诺支付工资当日逃匿并失联,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手机及短信联系截图证实在劳动监察部门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二上诉人仍未出面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上述材料综合证实了二上诉人在明知不能支付工人薪资的情况下未采取正常途径协商解决,而是以逃匿并失联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该行��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的该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碧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非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先行垫付的工资款其实是客户拖欠公司的货款;立案前已清欠的70%拖欠工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碧英系欧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与闫琦共同管理公司,负责公司的生产业务,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立案前清欠70%拖欠工资时,二上诉人仍处于逃匿失联状态,且该部分款项系由陈埭镇政府组织垫资。原判已根据该部分款项系由拖欠被告单位货款的客户先行垫付的情况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大幅度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碧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碧英、闫琦、原审被告单位欧凯公司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碧英、闫琦系自首,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大部分已付清,部分劳动者表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综合评判并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再以此提出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㈡逃跑、藏匿的;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㈠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㈡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