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7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忠惠与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惠,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7民初430号原告石忠惠,曾用名石忠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龙。被告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峪口乡鲁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广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光。原告石忠惠与被告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龙,被告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成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惠诉称:1997年12月25日,由祁县轧钢厂法人股东和李广恩、成绍光、石忠惠即原告等38人出资,注册成立了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1万元,祁县轧钢厂持股49.5%,法定代表人李广恩持股6.7%,原告持股5.9%。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公司盈余分配中没有依法按照公司章程执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扣留原告款项,共计104365.89元。对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扣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7738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为股份制企业,自成立后一直按公司的《实施方案》运营,对各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石忠惠所诉从2009年至2012年的股金分红33000元抵补亏损,是根据公司《实施方案》第四项第一条之规定和董事会决议已抵补二公司的亏损。根据以上规定对邯鑫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的股金分红已作抵补分公司亏损。原告石忠惠诉本人的52852元股金分红现已查明,原告已领取并留到二公司经营的炼铁炉使用。根据2001年和2004年《实施方案》的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对二、三公司经营的炼铁炉如何结算已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只存在结算问题,不存在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忠惠,为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历届董事会成员,现任本届董事会监事。被告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因各种原因部分分公司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原告所在第二分公司也出现严重亏损。根据被告公司《实施方案》规定,2009至2013年被告祁县峪鑫有限公司已将原告股金分红用作抵补公司亏损,2006、2007年所扣款项则根据《实施方案》规定用作分公司经营事项。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1998-2010年《实施方案》、2009、2016年董事会决议、交费收据、财务核对单、股金分红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制定的《实施方案》依法有效。《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项中规定,公司股东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拟补亏损方案,第十一项规定,公司股东依据章程行使其他职权,这些规定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因此,根据该公司1998年《实施方案》第三项第一条规定,如果各分公司的经理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当而导致分公司当月的亏损额接近其所抵押的股金额数时,则将其股金用来抵补亏损。原告石忠惠为第二分公司经理,即分公司负责人,应当承担分公司亏损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2009年到2013年的股金分红,根据被告祁县峪鑫钢铁有限公司当年的《实施方案》规定:对亏损分公司负责人的股金分红,不论已扣的还是当年的分红款全部抵补亏损,即原告主张的非法扣款事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石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