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邓俊杰、杨景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邓俊杰,杨景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413号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205国道北侧韩家窑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宗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俊杰,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法定代理人:杨景柯,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系邓俊杰之妻。被告:杨景柯,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邓俊杰、杨景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被告邓俊杰的法定代理人杨景柯,被告杨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垫付款共计35609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鲁M5V51**/鲁M5E**挂);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鲁M×××××/鲁M5K**挂),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在偿还部分欠款和利息后,截止2016年12月,仍欠原告款3560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邓俊杰、杨景柯辩称,我不认可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邓俊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邓俊杰因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1.5分,邓俊杰将自己购买的车号为鲁M×××××/鲁M5E**挂货车抵押给昌盛公司,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合同期限17个月,借款按月偿还,每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16日,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邓俊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邓俊杰因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月息1.5分,邓俊杰将自己购买的车号为鲁M×××××/鲁M5K**挂货车抵押给昌盛公司,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借款按月偿还,每月16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二笔借款,被告邓俊杰均为原告昌盛公司出具借据,其中250000元的借据大写为贰拾伍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昌盛公司出具说明,认可该25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原被告在还款明细表上约定:月逾期5天,罚息加倍(10天加罚息50%,20天加罚息70%,30天加罚息100%)。一个月逾期不还借款时,昌盛公司有权扣留抵押车辆,两个月逾期不还借款时,昌盛公司有权将抵押车辆依法拍卖,邓俊杰在该还款明细表上签字捺印。2016年8月23日,被告邓俊杰向原告昌盛公司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7日,被告邓俊杰偿付原告昌盛公司本息25100元(其中5100元原告计算为2014年5月16日至6月16日的利息),2016年4月16日,被告邓俊杰偿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景柯在法庭办公室将原告昌盛公司提供的340000元借据原件吞咽,本院依法对杨景柯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邓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意识不清,原告昌盛公司申请追加杨景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俊杰向原告昌盛公司借款由其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分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因被告邓俊杰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6年8月23日的15000元原告记载的系鲁M×××××/鲁M5E**挂货车保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昌盛公司主张鲁M×××××/鲁M5E**挂货车已出卖并抵款115000元,因被告杨景柯不予认可,双方虽在还款明细表上约定了被告邓俊杰逾期两个月、昌盛公司有权依法拍卖车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处理鲁M×××××/鲁M5E**挂货车时征得被告邓俊杰或杨景柯的同意,现杨景柯对处理价格提出异议,属于合理抗辩,故对原告处理鲁M×××××/鲁M5E**挂货车抵顶被告的借款本息及保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昌盛公司和邓俊杰可另行解决。被告邓俊杰与杨景柯虽系夫妻关系,但杨景柯对邓俊杰借款事实称不知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杨景柯与邓俊杰系该款项的共同使用人,故原告主张杨景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被告邓俊杰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原告昌盛公司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分二次还款45100元,尚欠本金2949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杰偿付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分,按照实际偿还金额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景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邓俊杰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铁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