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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2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农民,住曲阳县。2016年10月28日被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蔚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思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党城乡贾家口村李某1家索要工资时,与李某1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王某某用木凳将李某1左小臂打伤,将李某1的妻子王某1面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1左尺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18.4元;王某1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8.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党城乡贾家口村李某1家索要工资时,与李某1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王某某用木凳将李某1左小臂打伤,将李某1的妻子王某1面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1左尺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伤情为轻微伤。王某1面部创口疤痕长达1cm,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李某1伤后在曲阳仁济医院住院20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86.9元,误工费1083.8元,护理费1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5754.5元;王某1伤后在曲阳仁济医院住院4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7元,误工费216.76元,护理费2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2853.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2月17日13时许,李某1和妻子王某1正在家里呆着,王某某来到其家,向李某1要在山西大同干活的工资,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拳头打在李某1的右眼上,又从地上拿起一个凳子打在李某1的左小臂上,王某1上前拉,王某某用凳子打在王某1的左眼框,当时流血了。王某某的工资是2012年李某1和王某某等人到彭某的工地干活没给结清,工资应向彭某要。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2月17日13时许,王某某来到其家要以前干活时的工资时和李某1吵了起来,王某某用拳头打在李某1的右眼上,后又用凳子打在李某1左小臂上,王某1拉架时王某某用凳子打在其左眼眶上边,当时就流了血,后来被王某2拉开。3、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2月17日,王某2和王某某到李某1家要在大同干活的工资,工头是雅握村的,干活的人是李某1找的。去后王某某和李某1争吵起来,接着打在一起。王某2将二人拉开。4、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2是村医。2015年2月17日下午1时许,李某2给别人看病路过李某1家附近,听到他家在吵,去后见王某1面部有伤口和血,就给她上了药。李某1左胳膊不能弯曲并佝偻着,听王某1说是王某某打的。5、证人李某3证言:2015年2月17日中午饭后,在街里转着玩时听到其父李某1家中有人在吵,去后看到王某1脸上有血,医生李某2在给她包扎。听父母说是王某某来要以前干活的工钱时打的,李某1说左胳膊被王某某用木凳打坏了。6、证人牛某证言:2015年2月17日下午,李某1和王某1找牛某看过伤,见王某1的脸上有伤并上过药,正准备给王某1看伤时,王某1说:“我不在这儿看,我们得去曲阳看”。后来李某1、王某1就走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曲阳县党城乡贾家口村中部李某1家。8、辨认笔录:李某1、王某1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殴打李某1及王某1的人。9、曲阳仁济医院病历资料:李某1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右侧额颈部及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王某1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面部创口疤痕长达1cm,评定为轻微伤。11、报案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5年2月17日16时许,李某1报警称,在家中被王某某打伤左小臂,并打伤王某1面部。12、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报案经过:2015年2月17日16时38分李某1、王某1夫妇在其儿子李某3的陪同下到党城派出所口头报案称,当日13时许在自己家中被王某某分别打伤。李某1左小臂和面部以及王某1面部受伤。该所民警观察发现李某1右眼眶周围淤青肿胀、左小臂不能活动,王某1左眼外侧有包扎。13、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蔚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2016年10月28日晚,公安人员在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马宝某便民旅馆内将王某某抓获,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日临时羁押于蔚县看守所。14、曲阳县党城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李某1在曲阳仁济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11586.9元;王某1在曲阳仁济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为2019.7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1、王某1陈述证明王某某打伤李某1左小臂及王某1左眼眶,二人均辨认出王某某,证人王某2证明王某某和李某1打在一起,证人李某2证明见王某1面部有伤口和血,李某1左胳膊不能弯曲,证人李某3证明见王某1脸上有血,听李某1说王某某用木凳打伤其左胳膊,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1、王某1伤情,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致伤李某1、王某1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打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致被害人轻微伤二处,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853.22元,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853.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赵晨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