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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井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井启,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2017年2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井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井启及辩护人余冰冰(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徐井启驾驶无号牌“淮海”牌电动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41号路灯杆地段,违反禁线标志,在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时与由东向西方向直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后坐陶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井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徐井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井启驾驶的无号牌“淮海”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系二轮普通摩托车。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左肾挫伤、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等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徐井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井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当时没有立刻离开现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电动车交通事故应区别于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被告人在离开现场之前询问了被害人情况;3.被害人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是过失犯罪;5.被告人家庭困难,有老人需要其照顾;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认罪。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徐井启驾驶无号牌“淮海”牌电动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41号路灯杆地段,违反禁线标志,在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时与由东向西方向直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后坐陶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井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池公交认字[2016]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井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井启驾驶的无号牌“淮海”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系二轮普通摩托车。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左肾挫伤、腹腔内出血、腹膜后血肿等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诊疗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陶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井启的供述与辩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井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井启辩称其当时没有立刻离开现场,经查,根据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且未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就离开了现场,另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是为了害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离开的,故被告人此点辩解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被告人徐井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井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姿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