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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4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在习水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832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朋友蔡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0元称用于修建房屋,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被告现金,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本息。蔡某某借款时,原告不信任其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保证人,蔡某某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因为陈某某是习水四中保安,有稳定收入,原告便同意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亲自签字作为担保依据。约定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借款。2014年以来,借款人甚至放弃使用联系电话,离开居住地不知去向,采取躲避原告的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其亲属处也打听不到蔡某某下落。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起于2014年9月9日到桑木法庭咨询如何解决借款人拒不还款情况,但保人清楚知道以上事实,有当时咨询笔录为据。无奈,原告只能于2015年1月26日到习水县法院立案庭备案,以期通过努力再次联系借款人依法承担还款义务,但至今依然无法联系上借款人。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在2016年在桑木法庭做了个笔录,我是一般担保,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没有问过我要钱,我不承担偿还责任,钱是蔡某某借的,2010年借的是4万元,其中是按照2角的利息计算,当时就扣了8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现金是32000元,后来3-4月份,原告这边没有收到钱,就找我一起去找蔡某某,按照8000每月的利息算了三个月,一共就是2.4万的利息,加上之前的4万就是6.4万元,打了6.4万元的欠条,反正当时在桑木法庭的时候我就讲过意见了,我的担保期限早就超过了,我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身份证。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的确是我签的字,但是我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某与陈某某相识,经陈某某介绍,蔡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由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4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该款由陈某某担保收回。蔡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640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未明确注明系哪间银行以及是贷款还是存款利息的4倍,因此本院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人在庭审时又未到庭,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明知借条中约定有该款由陈某某担保收回,因此应视为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按照原告的陈述,其于2014年才叫陈某某一起到桑木法庭做咨询,因此陈某某抗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