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瓦房店宏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峰、刘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宏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何峰,刘雪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112号原告:瓦房店宏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77265606F。法定代表人:包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芹,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何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雪娇,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宏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峰、刘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宏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瓦房店宏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