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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苑志发与郑军海、刘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志发,郑军海,刘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36号原告:苑志发,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海(曾用名郑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告苑志发与被告郑军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郑军海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吉02民终3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升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被告郑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军海立即给付欠款3.7万元;2.郑军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左右,通过杨添合介绍在郑军海处购买中华V5轿车一辆,价格4.8万元,买到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因家里需要用钱让郑军海代卖该车,郑军海将该车以4.9万元价格卖掉,苑志发向其要钱说没有,郑军海于2013年2月14日给苑志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郑军海先后还了2笔共计1.2万元,尚欠3.7万元至今未还。郑军海辩称,苑志发与郑军海有亲属关系,因苑志发欠他人钱,让郑军海帮助出具1张欠条,以便应付他人,郑军海还钱后就偿还他人欠款,于是郑军海给苑志发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在一个月内尽力追回,名字签的也是郑奇,足见欠条本身意思不真实,郑军海不是真实的欠款人。苑志发自认有人给付1.2万元,但不知是谁给付的,经郑军海调查,是刘升给苑志发汇款1.2万元,并给付现金0.5万元,苑志发主张的欠款与郑军海无关。如果是苑志发委托郑军海帮助买车,郑军海也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是无偿的,郑军海不应承担责任。刘升辩称,2013年春天,苑志发通过郑军海介绍在刘升处购买了1辆中华V5轿车,价款为4.5万元。苑志发在买车的几个月后,因急需用钱,想把车卖了,便通过郑军海找到刘升,刘升同意帮助苑志发以4.5万元价格卖车,苑志发将该车交付给刘升。2013年底,因该车未悬挂车牌,被长春市交警扣留。苑志发找刘升索要车款,刘升用其银行卡汇给苑志发1万元,后又给付苑志发现金0.2万元,另外,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给付0.5万元。刘升认为,刘升同意帮助苑志发卖车,且苑志发将车交付给刘升,剩余车款应由刘升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左右,苑志发通过杨添合介绍在郑军海处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中华V5轿车。苑志发买车后,将车座套及玻璃进行了更换。过了一个月左右,苑志发因家里急需用钱,便同杨添合一同将车开到郑军海处让其帮助卖车,同时要求将更换的费用1000元加在车款里,车价款为4.9万元。过了一周左右,郑军海给杨添合打电话通知车已卖掉可以取钱,后苑志发同杨添合一同到郑军海处取钱,郑军海称没钱给付。郑军海于2013年2月14日为苑志发出具1张欠条,载明:“郑奇欠苑志发4.9万元整,一个月之内尽力追回,2013年3月14日还。”后经苑志发催要,郑军海分别二次给付苑志发车款共计1.2万元,尚欠3.7万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苑志发委托郑军海为其代卖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郑军海作为受托人,将车卖掉,并为苑志发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委托事务已经完成,郑军海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即卖车余款3.7万元给付苑志发。因没有证据证明刘升与本案有关联,故刘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郑军海提出的为苑志发出具欠条是帮助苑志发应付苑志发的债权人,郑军海不是欠款人;苑志发自认收取的卖车款1.2万元是刘升给付的,刘升应为欠款人;如果是苑志发委托郑军海帮助卖车,郑军海也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是无偿的,郑军海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郑军海帮助苑志发卖车,收取卖车款后未给付苑志发,并给苑志发出具欠条,符合本案实际,即使苑志发收取的1.2万元卖车款是刘升给付的,也是刘升代郑军海给付的,不论郑军海帮助苑志发卖车是否有偿,都应将所得的卖车款给付苑志发,故郑军海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升提出的是其以4.5万元价格帮助苑志发卖车,分三次给付苑志发卖车款1.7万元,剩余车款应由其给付的辩解。因其陈述卖车价格4.5万元与郑军海为苑志发出具欠条写明的卖车价格4.9万元明显不符,刘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苑志发卖车款1.7万元的事实,且庭审中苑志发明确表示不认识刘升,故刘升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苑志发欠款人民币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郑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少良审判员  袁 君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