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红与被告陈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陈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386号原告:成红,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从胜,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红诉陈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陈从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6)鄂1224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从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从胜不服该裁定,即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8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12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被告陈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成为好朋友,2015年,被告想办一个经营店,要求原告帮忙借款18万元,并口头答应4个月还,如果未还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依约从银行打款18万元到被告帐户,被告当场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从胜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股权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投资关系成立,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投资分红6万元。1、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短信,明确表明原告为投资酒吧而进行筹款;2、原告在录音中承认签订了不该签的合同,且其表哥在录音中也再次对双方股权比例以及酒吧后续处理进行了确认,原告当场也表示不信任被告对酒吧后续处理。这说明双方存在酒吧投资的合作协议,且双方就酒吧后续处理进行了沟通;3、证人证实原告与被告曾谈及酒吧时,原告的面前桌子上放着合作协议,且原告在离开时带走了全部文件。酒店的录像中也应显示原告回到酒店时手里拿有股权转让公证书等文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撕毁且拼凑不完整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据因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双方均知道借据一经撕毁的法律后果,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了,就是终止了。因此,撕毁的借据已不能表示借贷关系仍然成立。同时,原告提交的六万元借条无原件核实,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诉称被告收到款项后收回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只有借款人向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才存在当面收回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均为转帐方式,并非现金支付。因此,不存在被告当面向原告收回借据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金额6万元)及欠条(金额为18万元)持有异议,认为借条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欠条已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撕掉,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但因被告是该借条的债务人,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在被告偿还该借款时,原告会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另行偿还了该借款6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是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但粘贴之后的欠条具有完整性,被告亦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股权转让见证书、短信、录音、证人黄某、陈某1的证词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曾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商谈,而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合伙事务达成了合伙协议,更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欠款18万元实际是投资款或已经转变为投资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陈从胜因需要资金经商即从原告成红借款,同日,原告成红通过银行转帐的形成向被告陈从胜汇款18万元,后被告陈从胜向原告成红出具了借到人民币十八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6年8月1日,被告陈从胜又从原告成红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陈从胜通过银行转帐、微信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成红还款6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从胜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陈从胜应当偿还原告成红借款18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红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成红负担200元,被告陈从胜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许秀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