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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冯某、冯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冯某,冯某甲,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3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住所地: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副行长。被告:冯某。被告:冯某甲。系被告冯某之夫。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冯某、冯某甲、张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冯某、冯某甲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冯某、冯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冯某、冯某计算夫妇偿还借款本金32108.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始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冯某、冯某甲夫妇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贷款用于进水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000元汇入被告冯书云账户。2016年1月5日,被告张某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16年6月6日,被告冯某、冯某甲夫妇拖欠本金32108.85元及利息不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力辩称,1.借款合同中的被告冯某不是其本人,是她人代替签字在原告处借款,该借款不真实;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冯某,而是支付到某某小学校长的账户;3、借款存在虚假,被告张力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张某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冯某、冯某甲夫妇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进水暖,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首次还本月数为1个月,逾期还款在借款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力为被告冯某、冯某甲夫妇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冯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6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108.85元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张某应否对被告冯某、冯某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证明被告冯某、冯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约定的是6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是12个月,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年利率15.3%,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关于首次还本月数约定的是1个月,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是在借款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冯某、冯某甲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冯某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冯某、冯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冯某、冯某甲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对被告冯某、冯某甲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在担保期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应当对被告冯某、冯某甲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冯某、冯某甲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冯某、冯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8.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不真实,贷款未支付到借款人冯某的账户,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8.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2108.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会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