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郭振广与贾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广,贾磊,郭振广,贾磊,郭振广,贾磊,郭振广,贾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356号原告:郭振广,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说是经商,未提交证据,馆陶县馆陶镇东宝村人。被告:贾磊,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镇伴导村人,住馆陶县。原告郭振广与被告贾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21.7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8点左右,因郭振广买贾磊的梨,郭振广问贾磊能否退伙,贾磊张口就骂,郭振广还口骂贾磊,贾磊拿东西就打,把郭振广打伤,郭振广住院治疗。贾磊不赔偿郭振广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馆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贾磊将郭振广打伤,对贾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门诊花费情况;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住院花费情况;5.病人结帐费用明细,证明住院花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8时许,因原告郭振广买被告贾磊的梨发生争执,被告贾磊将原告郭振广致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支出共计2701.7元人民币。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馆陶县公安局对贾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的数额。因原告郭振广买被告贾磊的梨发生纠纷,被告贾磊将原告郭振广致伤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共计2701.7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2天=108.38元人民币。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2天=108.38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00元人民币,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按108.38元人民币执行。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的部分、营养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7元人民币,误工费108.38元人民币,护理费100元人民币,共计2910.08元人民币。原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与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广2910.0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郭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