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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大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成。200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大成在海口市龙华区苍峄路海南热带农业科技学院文化广场路边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王大成身上扣押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间择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大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大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大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