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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海丰、蔡立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丰,蔡立海,任海军,李保银,李向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丰,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海,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银,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昌黎看守所。原审第三人:李向杰,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现住迁安市,系迁安市社区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海丰、蔡立海因与被上诉人任海军、李保银及原审第三人李向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丰、蔡立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被上诉人任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辉,原审第三人李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保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海丰、蔡立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因被上诉人李保银羁押在昌黎看守所,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通通知等材料,但开庭时李保银仍然处于羁押状态,一审法院并未到看守所开庭,而是在李保银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任海军、李保银正是因为想依靠非法吸收合伙的方式敛财,才会隐瞒其将铁矿已出售的事实,如其将铁矿出卖给张福权的事实告知村委会和上诉人及第三人则不会发生本案诉讼。另外,因本案所诉讼的铁矿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一致推选由李海丰负责管理袁庄铁矿生产经营的一切事务,并且案外人张福权找不到任海军、李保银,所以张福权才向李海丰主张铁矿的所有权,并向其出示了所有权凭证;3、被上诉人任海军、李保银将铁矿出卖给张福权,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虽然未经村委会同意,但仍属于有权处分,并且村委会将铁矿卖给任海军、李保银的价款为330万元,任海军、李保银再次转让给张福权的价款为500万元,符合市场行情。被上诉人任海军、李保银又恶意将铁矿作价3500万元,吸收合伙,更能显示其欺诈敛财的目的明显。被上诉人任海军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对在押的李保银适用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侵犯了被上诉人李保银的诉讼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2、和案外人张福权签订的铁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虽然没有明确告知李海丰、蔡立海、李向杰该事实,但并无恶意吸收股金的情况;3、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效力请法庭依法确认。原审第三人李向杰当庭陈述意见为:1、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开庭时已经通知李保银到庭,权利义务告知上明确写明如不能到庭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行使权利,他本人也未申请到羁押场所开庭;2、任海军、李保银与案外人张福权所签订的协议本身存在瑕疵,且没有履行过任何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无效。另,任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答辩意见与我方持有的与任海军的通话记录完全相违背,任海军在通话中对转让协议根本不认可,没有转让协议之说,任海军现在没有如实陈述情况。李海丰、蔡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迁安市夏官营镇袁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任海军、裴海超作为乙方签订了《废弃坑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共五年整,总承包金额叁佰叁拾万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标的转租转包他人。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任海军作为甲方、被告李保银作为乙方、原告李海丰、蔡立海与第三人李向杰作为丙方签订了《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应袁庄铁矿共同投资经营、股份合作分配达成如下协议:1、经三方同意将袁庄铁矿总价款定为3500万元,总投资全部收回后盈利,500万元先付给甲方,余下盈利款按股分配。2、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占总股本40%;乙方占总股本30%;丙方占总股本30%(每人10%),丙方不参与矿粉的销售权,每生产1000吨矿粉分给丙方300吨作为收益(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成本按股比共担)。3、自此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承担,和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袁庄铁矿重新立帐,固定资产风清单。协议签订当日,甲乙丙三方股金到帐,共同签字印鉴此协议生效,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5月29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向被告任海军调查时,被告任海军认可2014年11月23日的协议是本案的当事人所签,第三人李向杰已经将钱打到财务人员费利民卡上。2016年1月19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夏官营法庭对被告任海军调查袁庄铁矿的情况时,被告任海军称夏官营袁庄铁矿是由其和李保银、李向杰、李海丰、蔡立海合伙经营,因为生产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没有生产。2016年9月10日,迁安市夏官营镇袁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委会于2011年11月9日与任海军、裴海超签订《废弃坑合同一份(就是所说袁庄铁矿),在合同期内,任海军、裴海超没找过我村委会,根本没有转让合同之事,此地方一直由任海军、裴海超掌管。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福权通过中信银行迁安支行向被告李保银帐户转入48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当撤销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原告李海丰、蔡立海以受到被告任海军、李保银欺诈为由向法院诉请撤销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首先,是否能认定被告在签订《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将涉案铁矿已转卖给了案外人张福权的事实,并且提交了《袁庄铁矿转让协议》及案外人张福权的证明,证明在本案当事人签订《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将铁矿转卖给了案外人张福权,因发包人村委会与被告任海军、裴海超的《废弃坑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村委会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标的转租、转包他人,被告及案外人均未能到庭无法向其核实铁矿转让的真实性、转让协议的数额500万元与银行转帐的485万元数额亦不相吻合、铁矿转让协议被告签字下面没有书写时间等因素,而且一直到2016年1月19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夏官营法庭对被告任海军调查袁庄铁矿的情况时,被告任海军称夏官营袁庄铁矿是由其和李保银、李向杰、李海丰、蔡立海合伙经营,并未陈述已将铁矿转卖给了案外人张福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铁矿已转卖给案外人张福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转卖铁矿的15万元差额款系买卖铁矿的定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张福权的证明,内容为其向李海丰主张袁庄铁矿归其所有,因张福权系向任海军购买的铁矿,而且村委会也证明系被告任海军掌管铁矿,依常理应当向任海军主张,张福权向原告李海丰主张有悖常理。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丰、蔡立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海丰、蔡立海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李向杰将李海丰、蔡立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年11月23日其与任海军、李保银、李海丰、蔡立海签订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和2014年11月26日与李海丰、蔡立海签订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主张李海丰、蔡立海每人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海丰、蔡立海在十日内各偿还李向杰60万元。李海丰、蔡立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李海丰、蔡立海于2016年6月6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丰、蔡立海在本案中提起的撤销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具体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审第三人李向杰已于2015年2月9日依据《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本身就属于另案审理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均可就该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或抗辩。上诉人李海丰、蔡立海作为前诉的被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的撤销之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指向各方的合伙事宜,后诉的诉讼请求虽与前诉不同,但实质上是为了对抗前诉原告李向杰的诉请。另,虽两案所列当事人从表面看并不完全一致,前诉缺少任海军和李保银,但两案所涉的《袁庄铁矿股份合作协议》合伙人一致,均为任海军、李保银和李海丰、蔡立海及李向杰三方,如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前诉法院亦可追加任海军、李保银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单就前讼中的主要证据效力问题作另案审查的必要,以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海丰、蔡立海的起诉。上诉人李海丰、蔡立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宣建新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马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佳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