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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震(已判刑)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福利街飞宇网吧一楼,将林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鬼火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275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震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福利街飞宇网吧一楼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鬼火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4275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同案人杨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京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