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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春江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江,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706号原告:春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红,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敏,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春江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健、任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12633.3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敏向原告春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用现金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还款期过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至今未还。被告王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敏向原告春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春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即2014年10月5日前”。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敏又向原告春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春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春江与被告王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春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a。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王洁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