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军、李玲开设赌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新疆巴楚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被告人李玲,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新疆巴楚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军、李玲涉嫌在新市区河北东路北八巷地下室内开设赌场,2016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北路北七巷亿豪网吧对面地下室查获由被告人李军、李玲开设的电玩场所,当场查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二台(每台分别可供6人、8人操作)、狮王2010四台(每台可供2人操作)及赃款人民币410元。经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军、李玲涉嫌在新市区河北东路北八巷地下室内开设赌场,2016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北路北七巷亿豪网吧对面地下室查获由被告人李军、李玲开设的电玩场所,当场查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二台(每台分别可供6人、8人操作)、狮王2010四台(每台可供2人操作)及赃款人民币410元。经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销毁清单、个人租房合同、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陈某、张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设备22台开设赌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被告人李玲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赃款41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