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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永芝与江行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芝,江行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芝,女,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村民,住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行益,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村民,住郧西县。上诉人陈永芝因与被上诉人江行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郧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2月6日向陈永芝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让陈永芝与2月17日前提交证据,而一审法院又在2月7日就作出了驳回陈永芝起诉的裁定,可见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剥夺了陈永芝收集、提交证据的权利,一审裁定应予以撤销。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陈永芝并非重复起诉。郧西县(2016)鄂0322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是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当时的赔偿仅计算并赔偿了该日之前的实际损失(但未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当时没有做二次手术,只能按照鉴定计算并赔偿了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000元,但二次手术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67.90元均没有计算也没有赔偿,本案二次手术是2016年11月6日做的,二次手术后陈永芝才提起诉讼;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本案中江行益对陈永芝造成的实际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江行益没有进行赔偿,所以本案要求其进行赔偿;本案本次的诉讼费也是新的费用,不是重复起诉。陈永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除医疗费外的误工费2325元、护理费511.86元、营养费299.04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192元等共计356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被抚养人陈国佑(原告之父)生活费2450.75元、被抚养人李明秀(原告之母)生活费2450.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10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江行益在土门镇××街打球时,因琐事与该广场清理卫生的陈永芝发生争执,致其轻伤,2016年4月5日郧西县法院判决江行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对陈永芝附带民事赔偿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6)鄂0322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陈永芝附带民事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江行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该判决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现陈永芝在没发生新的事实前提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陈永芝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裁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按程序向陈永芝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后经审查认为陈永芝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系重复起诉,从程序上驳回陈永芝的起诉,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故一审裁定在举证期限尚未截止前作出虽有瑕疵,但不存在剥夺陈永芝收集、提交证据的权利的问题。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2016)鄂0322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陈永芝附带民事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江行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包括了各项经济损失,且该判决、调解书均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现陈永芝在没有新的事实前提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陈永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丁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