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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闫帅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帅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帅营,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帅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帅营及其辩护人崔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闫帅营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大门北侧约2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张某受伤。张某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闫帅营在现场等候。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闫帅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闫帅营的具结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10受理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帅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帅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闫帅营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第二高级中学大门北侧约2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张某受伤。张某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闫帅营在现场等候。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帅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10受理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人陈某、任某、铁某的证言、被告人闫帅营的供述、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帅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帅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帅营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帅营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帅营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闫帅营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帅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