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鸡东县广源采石场与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广源采石场,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946号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经营者:代金波,男,1964年3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委托代理人:宋传富,男,1982年4月2日生,鸡东县广源采石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告:刘志刚,男,1977年8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与被告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春,被告刘志刚在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购买石料,共计欠石料款390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于2012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1月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2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刚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被告刘志刚在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赊购石料,欠款390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还款10000.00元,尚欠29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与被告刘志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刘志刚应当给付原告石料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鸡东县广源采石场石料价款29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人民陪审员 黄秀梅人民陪审员 郝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焦 璇书 记 员 杨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