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核8764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庭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庭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核87644265号被告人邱庭富,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庭富、易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庭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易某(已判处)联系被告人邱庭富帮助张某(另处)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制出的毒品由易某转交张某后,邱庭富可从张某处获取报酬15万元,邱庭富承诺其收到报酬后将从中支付易某2万元。二被告人商量好后,邱庭富将其位于净因寺村22组的房屋作为制毒场所,购买了制毒所需原料和工具,易某驾驶自己的别克汽车(车牌号为川A×××××)将从张某处取得的制毒原料麻黄素送至净因寺村22组交给邱庭富,随后邱庭富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6日,易刚火来到净因寺村22组房屋,准备提取制好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在制毒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7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4.1千克。经检验,其中固体含量分别为43.8%、76.7%、和76.6%,液体含量分别为26.63%、32.00%、41.48%、9.76%、62.15%,现场还查获了电磁炉、抽滤瓶、滤纸、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和化工原料。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肖桂芝租住的东立国际1013房一木柜抽屉内,查获邱庭富制造并存放于此处的甲基苯丙胺495克,经检验,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1%。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和毒品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邱庭富、易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邱庭富的指定辩护人对其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邱庭富系从犯,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且原判认定本案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不应当将含量较低的废液计入制毒数量;2.邱庭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希望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庭富伙同易某(已判处)制造甲基苯丙胺22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4.1千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邱庭富提供制毒场所、制毒工具并直接实施制毒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邱庭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邱庭富的指定辩护人所提邱庭富系从犯,原判认定本案毒品数量有误,不应当将含量较低的废液计入制毒数量,本案有特情介入等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邱庭富为制造毒品提供了场所、购买了制毒工具和原料,并直接实施制毒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同时查明,本案查获的毒品液体24.1千克,含量分别为26.63%、32.00%、41.48%、9.76%、62.15%,其液体含量均较高,不存在废液的问题。此外,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反映而掌握了邱庭富伙同他人制毒的事实,从而破获了本案,并无特情直接或间接参与制毒,不存在犯意或数量引诱。故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27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庭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光辉审判员 唐光其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