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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陈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峰,阮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78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阮玉华,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陈峰、阮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阮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峰偿还贷款本金2478361.32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2599.32元、罚息为649022.63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陈峰支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94199.5元;3、阮玉华对陈峰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陈峰、阮玉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陈峰、阮玉华、朱生发(甲方)组成的联保体签订了编号为xxx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所有授信提用人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其中陈峰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使用额度时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使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各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陈峰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编号xxx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作为xxx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后陈峰申请使用借款300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陈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阮玉华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陈峰、阮玉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4、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告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授信人、乙方)与陈峰、阮玉华、朱生发(受信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有授信提用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陈峰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五日内将15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依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解除之前,甲方成员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依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使用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甲方成员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甲方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甲方成员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甲方成员抵押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成员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陈峰(甲方)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甲方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5日,陈峰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300万元,并要求将上述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北京金明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账户中(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账号xxx)。当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该申请,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陈峰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除了陈峰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02637.89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截止2017年2月27日,陈峰尚欠本金2478361.32元,利息12599.32元,罚息810269.63元未还。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839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峰、阮玉华、朱生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与陈峰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峰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陈峰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峰偿还借款本金2478361.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峰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因案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已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实际支付了18839元,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阮玉华对陈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参加联保体的每个成员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阮玉华对陈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峰、阮玉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78361.32元、利息12599.32元及罚息(截止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的罚息为810269.63元,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8839元。阮玉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陈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阮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峰追偿;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4元及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3293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988元(已交纳),由陈峰、阮玉华共同负担3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陆有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