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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0号原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44号。法定代表人:黄佳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14号。负责人:唐克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共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创公共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共计20140元;2.判令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中创公共客运公司员工唐进粮及晏宁受伤期间的后段医药费3500元;3.判令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中创公共客运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7182元;4.判令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中创公共客运公司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5.判令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中创公共客运公司的员工唐进粮驾驶湘F×××××号出租车与胥阳舟驾驶湘F×××××号小车在岳阳县荣家湾镇××与荷花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唐进粮和湘F×××××号小车车上乘客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唐进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胥阳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进粮和晏宁受伤期间的医药费5000元、湘F×××××号出租车与湘F×××××号小车的维修费用由唐进粮与胥阳舟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湘F×××××号出租车定损为11600元,对湘F×××××号小车定损为16458元。湘F×××××号出租车花费施救费500元。中创公共客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运险,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赔偿湘F×××××号出租车与湘F×××××号小车的维修费用的70%及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20140元[(11600元+16458元)×70%+500元]、唐进粮和晏宁受伤期间的后段医药费的70%即3500元(5000元×70%)。中创公共客运公司所有的湘F×××××号出租车于2016年11月15日由修理厂修理完毕并交付唐进粮使用,停运18天。全国交通行业日平均工资为205元,出租车每天两个班,停运损失为10260元(205元/天×18天×2+车辆税费80元/天×18天+车辆损耗80元/天×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70%为7182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中创公共客运公司被迫起诉,在此期间为收集证据等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医药费是虚假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湘F×××××号小车是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中创公共客运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唐进粮是中创公共客运公司允许的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合法驾驶人。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唐进粮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与胥阳舟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岳阳县荣家湾镇××与荷花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唐进粮和湘F×××××号小车车上乘客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唐进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胥阳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与施救费。中创公共客运公司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岳阳县城南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一张,主张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唐进粮垫付了湘F×××××号出租车的修理费11600元、施救费500元、湘F×××××号小车的修理费16458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开票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未载明交款人,也无法确定被施救车辆;对修车事实无异议,对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未提交定损结果,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修理费发票和维修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唐进粮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8058元。车辆施救费发票加盖有岳阳县施救队的公章,虽未载明交款人及被施救车辆,但原件由唐进粮持有,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近,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仅相差1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唐进粮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元。关于后段医药费、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中创公共客运公司提交了晏宁的身份证及门诊病历、经济赔偿凭证、唐进粮的门诊病历作为证据,证明唐进粮遭受了医药费损失3500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无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无法确定该损失确实存在。事故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虽有记载:晏宁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唐进粮承担、唐进粮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胥阳舟承担;晏宁、唐进粮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交通费、后段医药费5000由唐进粮、胥阳舟分别承担。但无医药费票据佐证,凭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收到湘F×××××、湘F×××××唐进粮、胥阳舟交来经济赔偿费五千元整,收款人晏宁、唐进粮,交款人唐进粮、胥阳舟这一记载及门诊病历,无法认定该损失存在。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主张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在(2017)湘0621民初38号案中查明的情况,唐进粮、柳四雄为湘F×××××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本院认为,中创公共客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唐进粮负主要责任、胥阳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湘F×××××号出租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应当由承保湘F×××××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0100元(11600元+500元-2000元)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该损失的70%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7070元。胥阳舟驾驶的湘F×××××号小车的修理费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458元(16458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10120.6元。上述费用均由唐进粮垫付,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主张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向其赔偿上述款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中创公共客运公司19190.6元(7070元+2000元+10120.6元)。中创公共客运公司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为10260元,要求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7182元(10260元×70%),湘F×××××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是事实,但中创公共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车辆停运遭受了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19190.6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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