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翁加兴、翁秋生、翁国亮、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翁加兴,翁秋生,翁国亮,吴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奋,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213-7。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1470号、147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翁秋生。原审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城关建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国仁。原审被告:翁加兴,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香港。原审被告:翁秋生,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审被告:翁国亮,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香港。原审被告:吴建国,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王志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翁加兴、翁秋生、翁国亮、吴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6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标的额为69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违级别管辖之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翁加兴、翁国亮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六条的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上述《通知》并不能适用本涉港民商事纠纷,上诉人援引上述《通知》错误,其据以主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据以起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中“6.7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争议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予确认。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贷款人所在地为莆田市。因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一审管辖权。基于协议管辖的适用已经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2014年7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第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三、对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由各自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并报我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