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占涛诉杨随周、XX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涛,杨随周,XX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983号原告:高占涛,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随周,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润萍,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XX均,男,汉族,农民,196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高占涛诉被告杨随周、XX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涛与被告杨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润萍、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91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利息15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随周雇佣被告XX均为其修建房屋,2015年8月两人来到原告瓷砖店为原告所建房屋购买瓷砖。之后,原告向被告杨随周所建房屋送了瓷砖,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09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因两被告之间发生工费矛盾,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1元及利息1527.30元。被告杨随周辩称:被告杨随周在原告处购买了10291元瓷砖属实,但修盖房屋的所有账务均由XX均记账并支付,2016年2月28日XX均委托林育合、姜创建、溥西战等5人就XX均所记账务进行清算后,由被告杨随周向被告XX均支付了16000元(含所欠原告货款),两被告之间的所有账务即清。被告XX均在拿到16000元后也表示与被告杨随周之间的账务结清,再无经济手续,故被告杨随周已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委托给被告XX均支付,被告杨随周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原告剩余的5091元瓷砖款应由被告XX均支付。因原、被告之间是给付货款纠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均辩称:被告杨随周雇佣被告XX均修建房屋属实,建房材料费由被告杨随周的嫂子管理,其弟在工地上接收材料。两被告同去原告店里购买瓷砖属实,但是货物是送到被告杨随周家为其所用,定金也是被告杨随周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次送货时被告杨随周不在家,XX均只是替杨随周垫付了货款5000元。杨随周没有委托过XX均向原告清付瓷砖款,被告杨随周所欠原告的瓷砖款与被告XX均没有关系,故所欠原告5091元货款应由被告杨随周支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杨随周雇佣被告XX均为其修建房屋,2015年8月两人来到原告瓷砖店为原告所建房屋购买瓷砖,价款共计为10291元,杨随周当场向原告交付了200元定金,原告分两次将瓷砖送到杨随周家里,被告XX均在第一次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之后被告杨随周将该5000元给付被告XX均。2017年1月20日被告XX均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该送货清单上显示尚欠原告瓷砖款509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5091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没有异议,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09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随周提交如下证据:1、林育合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杨随周与林育合的谈话笔录一份;3、被告杨随周与林育合的视频录像及与溥西战的录音各一份;4、被告XX均记的账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随周与被告XX均已经算清了账务,账务里含有欠原告的瓷砖款,被告杨随周已向被告XX均支付了该款,两被告之间再无经济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杨随周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且未见过林育合本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XX均对证据1、2、3不予质证,认可了证据4账本是其所写,但称账本不全。被告XX均虽对被告杨随周提交的证据1、2、3拒绝质证,因该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XX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系两被告建房账务纠纷,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同去原告经营的瓷砖店为被告杨随周建房购买瓷砖,被告杨随周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第一次送货的货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随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随周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给付货款,故被告杨随周应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杨随周辩称其已将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宜委托给被告XX均,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XX均给付,因被告XX均予以否认,且被告XX均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被告杨随周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随周如认为其已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给付被告XX均,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XX均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给付其所欠货款从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利息1527.30元,因买卖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且在2017年1月20日才确定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随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占涛货款5091元;二、驳回原告高占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随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