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审8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2014138916T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男,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井原,男,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红为。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坛人社察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454308元。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45430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坛人社察理字[2016]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常州市金蕾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