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彦祥与田井江、徐艳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祥,田井江,徐艳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5885号原告:李彦祥,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井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徐艳朋,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祥与被告田井江、徐艳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徐艳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井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18.8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交通费1015元,共计38433.8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8.8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后续治理费15000元、护理费14942.55元、误工费24440.50元、伤残补偿金1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1700元、交通费1015元、鉴定费3710元,共计268304.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田井江与被告徐艳朋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永泰城6#、19#、20#门市房楼板、墙体拆除及构造柱、圈梁处原有墙体破拆工程承包给田井江,后田井江找到张国庆,张国庆找到原告李彦祥,三人于2016年4月15日一起进行施工。2016年5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彦祥在二层楼板上正常进行施工时发生坠落,导致原告李彦祥受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田井江未作答辩。被告徐艳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艳朋的房屋因需要装修,与田井江协商房屋的装修事宜,于2016年4月1日依据协商内容制作了协议书,田井江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签字,原告及张国庆参与了协商并见证了签字过程。2016年4月15日,田井江领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5月2日,原告摔伤,徐艳朋闻讯赶来将其送到医院就医,摔伤行为是由于原告违规施工造成的,且徐艳朋仅有依据协议验收工程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承揽关系,对于原告与田井江是何种关系,与徐艳朋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应该依据原告的户籍信息,依据农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也应依据农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法庭适当调整;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按每日3元进行计算;辅助器具缺少相关的医院诊断,不应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异议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拟证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墙体破拆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1、田井江完成工作的范围;2、徐艳朋验收工程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田井江自备工具。对于证言部分,部分内容不真实,证人可以证明签订协议书的整个过程,证人及原告全程在场,协议书是田井江本人所签,对于田井江不认字的说法不成立,签字是田井江本人所签,不可能存在不认字的情况,通过证人所述,整个协商过程,全程参与,谈到了合同价款是12000元,在协议书中体现的也是12000元,可以证明合同内容与协商内容是一致的,明显证人所说田井江不认字的说法不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证据2.门诊票据3张(原件)及门诊手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门诊费用637元。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151421151300的时间不对,就诊科室不对,2016年8月5日的这张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了受伤去门诊就医,依据其它两份票据,原告检查只需要到骨科检查,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2016年5月2日受伤的费用。对医疗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住院票据(原件)及费用结算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住院费用45081.82元,其中被告徐艳朋垫付10000元。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徐艳朋是出于人道考虑暂时借给原告10000元看病,而非垫付。证据5.通用手工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860元。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后附医生的名章及签字,但医嘱上没有显示出需要购买以上的药物。证据6.增值税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辅助器具腰椎支具花费1700元。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购买相关的辅助器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急救费票据及出租车发票3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1015元。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急救车票据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其主张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至出院时止。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租金收条(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按照法定时间提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租赁合同及收条是两个自然人所填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外地居民到本地居住需要办理居住证,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应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计算赔偿数额。证据11.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徐艳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期限已过,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彦祥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异议如下:证据1.借条(李彦祥妻子张忠琴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其一万元钱是借给张忠琴的,而不是垫付。徐艳朋一直也不认为双方是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李彦祥及其妻子对收到借款这一事实也可以认证徐艳朋不存在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因此也应认为徐艳朋没有支付医药费的义务。原告李彦祥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异议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条的出具人是张忠琴,并非原告李彦祥,出具借条是因为李彦祥在医院住院缺少医疗费用,如不出具此借条,被告徐艳朋拒绝垫付相应费用,此借条是为救治原告应急所出具,并非被告所称的出具该借条就否认了雇佣关系及徐艳朋的付款义务。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该份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通过内容可以认定为是承揽合同。原告李彦祥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异议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李彦祥受伤时该协议已作废,协议签订方田井江已不再是施工的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5日,但医院在票据实际发生日期出加盖了公章,且票据发生日期与门诊手册记载日期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艳朋因房屋需要装修,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田井江,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徐艳朋作为甲方将永泰城6#、19#、20#门市房,楼板、墙体、拆除及构造柱、圈梁处原有墙体破拆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自备工具,乙方在施工期间要规范操作,不得违规操作,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工期为七天,工程验收结束所有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如乙方不能按时或中途退出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后田井江找到张国庆、并通过张国庆找到李彦祥,三人于2016年4月15日一起进行施工。2016年5月2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二楼楼板坠落并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因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彦祥高空坠下致伤,评定伤残八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3、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90日,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5、后续内固定取出费匡算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一份协议,且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验收结束后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徐艳朋向被告田井江结算工程款,以上内容均可以明确徐艳朋与田井江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除了一份证人证言,原告并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艳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单一证据来判断,该份协议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单一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被告田井江与被告徐艳朋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艳朋作为业主,将房屋墙体破拆工程交给被告田井江承揽,对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存在选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井江与被告徐艳朋签订了协议并找来原告李彦祥与其共同干活,原告李彦祥为被告田井江提供了劳务,作为雇主的被告田井江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被告田井江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时摔伤,故被告田井江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在施工时注意到保护自身安全的问题,其未尽到这一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徐艳朋、田井江及李彦祥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徐艳朋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田井江应承当事故责任的50%,原告李彦祥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对于赔偿数额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的合理确定,对于李彦祥的医疗费46578.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营养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并结合李彦祥的医疗病历及伤情,本院认为李彦祥的营养费应每人每天50元,即4500元(50元/日×9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后续治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护理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损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90日及2015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4942.55元((139.65元/日×17日×2人+139.65元/日×(90日-17日)×1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误工费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6个月医疗终结及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4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李彦祥伤残八级,并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的标准计算,即145218元(24203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彦祥致残受伤八级,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其身体和精神上也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对于李彦祥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辅助器具1700元,系其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除急救费用外,原告未就其交通费用做出合理说明,依据李彦祥住院17日及每人每天3元计算为283元(130+3人×3元/日×17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彦祥鉴定费3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73072.87元,应由被告徐艳朋承担20%,及54614.57元;被告田井江承担50%,即13653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祥各项损失费用54614.57元;二、被告田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祥各项损失费用136536.43元;三、驳回原告李彦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徐艳朋负担1166元,由田井江负担3031元,由李彦祥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