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17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会和与赵广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会和,赵广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715-1号申请执行人田会和,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赵广余,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田会和与被执行人赵广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田会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21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715-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赵广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赵广余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赵广余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赵广余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田会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