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农民。2016年12月7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K×××××号风神轿车沿东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仪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通行的郝某驾驶的晋K×××××号朗逸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号轿车失控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张某驾驶的晋K×××××号奇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闫某、陈某受伤,三方车辆损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8.95mg/100ml。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K×××××号风神轿车沿东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仪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通行的郝某驾驶的晋K×××××号朗逸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号轿车失控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张某驾驶的晋K×××××号奇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闫某、陈某受伤,三方车辆损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对张某、郝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8.95mg/100ml。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查获经过,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8.9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