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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638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郭枝芽、施金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3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伟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枝芽,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执行人施金超,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2-143号。法定代表人郭枝芽,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239585.8元、利息13780.5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罚息(其中: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8892元;三、若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郭枝芽、施金超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5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4元,由被告郭枝芽、施金超、吴江市骞维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三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75115.1元,执行费用2815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郭枝芽、施金超用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16幢106室房地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材料。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三被执行人存款均未果。在本院辖区的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枝芽(夫妻共有人施金超)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16幢106室房地产及登记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上述房地产、汽车均予以裁定查封(苏E×××××汽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委托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枝芽在该院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施金超在该院辖区范围内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郭枝芽(夫妻共有人施金超)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16幢106室房地产进行拍卖。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郭枝芽(夫妻共有人施金超)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4日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房地产评估价格3185900元。本院根据最高院关于网络拍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房地产起拍价为2548720元(评估价3185900*80%)。本院将评估结果及起拍价格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以公告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及起拍价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郭枝芽(夫妻共有人施金超)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16幢106室房地产以2548720元为底价进行拍卖的公告,该房地产经过二次拍卖最终以2549000元拍卖成交。截止2017年3月10日(拍卖成交),郭枝芽、施金超作为被执行人的涉案标的5124980.24元(本金)。拍卖款2549000元支付应缴税款76470元,支付评估费11690元,支付本案房屋第一顺位抵押优先款35万元,支付本案土地第一顺位抵押优先款189万元,支付(2016)苏0509执9593号案件房屋第二顺位抵押优先款57125元,支付(2016)苏0509执9593号案件土地第二顺位抵押优先款55190元,退还诉讼费72958元,按比例收取系列案件执行费570元,余34997元。分配比例34997/5124980.24=0.68%,本案执行标的2575115.1元,扣除房地产抵押优先受偿款224万元(房屋抵押35万元+土地抵押189万元),参与分配标的335115.1元。本案分配得款2315元,退还诉讼费18294元,共计得款2260609元(房地产抵押优先受偿款2240000元+分配款2315元+退还诉讼费18294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拍卖通知、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收款凭证、债权人会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枝芽(夫妻共有人施金超)名下的房地产进行处置变现,本案共计分配得款2260609元(含诉讼费18294元)。查封的苏E×××××汽车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此外,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