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拥军与臧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拥军,臧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拥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健,男。委托代理人:宋省友,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拥军与被上诉人臧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臧健向案外人曲某账户转款300万元的款项是否为偿还周拥军借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臧健提出所借周拥军300万元款项已经转给案外人曲某,该款项就是还给周拥军的借款。臧健应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臧健在一审提供了周拥军为曲某出具委托书一份,但该委托书的内容上并没有反映委托曲某收取300万借款的内容,而是委托曲某代为办理与云南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相关的有关事宜。其次,曲某作为周拥军与臧健合伙企业云南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对所收取的300万元,对臧健主张系还给周拥军所借款项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臧健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拥军授权案外人曲某收取所借款项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臧健转给曲某的300万元款项认定为偿还上诉人周拥军借款,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的相关证据重新进行核查认定,再作出相应的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拥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