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戴传舟与戴均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舟,戴均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271号原告:戴传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均求,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戴传舟与被告戴均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戴均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清、刘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均求辩称,本案发生纠纷系原告先动手,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被告也被殴打致伤,要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戴传舟、被告戴均求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3日13时许,戴均求因琐事与邻居尹凤英、戴传舟母子二人在自家屋旁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戴传舟因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022元。2017年1月3日,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对戴传舟及戴均求作出开公(长)行决字[2016]193号、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对于原告戴传舟提供的证据:1、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戴均求作出的{开公(长)行决字[2016]193号}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先动手,原告参与本案打斗,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因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事件起因系原告先动手、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情尽管是殴打受伤,但被告是正当防卫,且诊断证明上有非外伤的诊断。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剔除原告伤情中非外伤用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对此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此鉴定费应为司法办案费用支出,不应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被告戴均求提供的证据:1、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戴传舟作出的{开公(长)行决字[2016]192号}处罚决定书、笔录。拟证明本案起因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不能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但该内容未能证明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殴打过程中,也导致被告受伤治疗。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受伤的事实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3、执法视频。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一家人的情况。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为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视频不能反映案发时的全面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传舟与被告戴均求在2016年12月3日因琐事发生吵打并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行为属正当防卫,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属互殴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负部分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酌情被告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主张4022元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戴传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误工所受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以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依据,即护理费损失计算为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原告戴传舟因伤需治疗,其亲属往返医院护理,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戴传舟受伤住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6、营养费。因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各项损失合计5575.10元,由原告承担50%,即2787.55元;被告戴均求承担50%,即278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均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传舟2787.55元。二、驳回原告戴传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传舟负担150元,被告戴均求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