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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加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14号罪犯周加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嘉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加军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以(2007)浙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先后以(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631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3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加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加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加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