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海生、范清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生,范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于海生于2015年12月2日到集贤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5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8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任静,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清男,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范清男于2015年12月16日到集贤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5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8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俊,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于海生、范清男的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与开发区塞纳河洗浴中心经理闫红流(已判刑)谈好组织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事宜,于是于海生、范清男与商业(已判刑)组织仲某某(代号66号)、”小燕”(代号3号,基本情况不详)及另外一名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以300元、368元、598元、798元的价格形式进行卖淫,被告人于海生负责介绍卖淫服务给客人,管理卖淫人员并从中渔利抽成,并与洗浴中心的经理闫红流按事前约定结算卖淫收入,当被告人于海生和范清男不在洗浴中心的时候,商业协助组织卖淫并和洗浴中心的经理闫红流结算卖淫收入。2015年4月12日,仲某某不满商业将其卖淫所得收入控制,向公安机关告发此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商业抓获归案,扣押由商业保管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46709.48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2081.68元,均为仲某某历年卖淫所得收入。另扣押仲某某和另外一名卖淫女在塞纳河洗浴中心卖淫28次后尚未结算的票据28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的基本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的归案方式为自动投案。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自动投案后被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2015年12月17日被解回朔州市公安局。4.塞纳河浴场服务单32张证实,仲某某和另外一名卖淫女在塞纳河洗浴中心卖淫情况。5.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商业、闫红流被判处刑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商业是我男朋友,2013年3月份左右,我和商业来到朔州。先后在黄金海岸、海苑大酒店等地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2015年3月份开始在开发区塞纳河洗浴中心卖淫,是商业联系好以后我去的,不到一个月,大约挣了八千元。我在塞纳河洗浴中心卖淫后,嫖客把嫖资给了塞纳河洗浴中心以后,每隔5天或者10天给结账,商业拿着的单子就是没有和塞纳河结账的单子,已经结账的单子就收走了,我在塞纳河洗浴中心的服务号码是66号。我的工资是由”范小”和海林负责结算的,他们结算完以后我该拿到的提成就由商业拿的。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塞纳河洗浴中心担任主管,塞纳河洗浴中心的老板是齐某某,我们有事和总经理联系,总经理是闫红流,负责洗浴中心的全面工作。塞纳河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有三个卖淫女,工号分别是3号、66号、88号,这些卖淫女都是由一个叫”小海”的东北男子管理的。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收入包含在客人的消费中,客人走的时候在前台结账,这些钱进入财务,之后由总经理闫红流来分配。我知道”小海”是”范小”带到塞纳河洗浴中心的,不知道”小海”和”范小”的真实姓名。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塞纳河会馆的法人,但我不参与会馆的日常管理,我全都委托给闫红流,闫红流负责塞纳河会馆的日常管理,不知道塞纳河会馆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事情,闫红流也没有汇报过。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塞纳河洗浴中心上班,负责查房。塞纳河洗浴中心存在卖淫服务,”小海”在塞纳河洗浴中心二楼226号房间安排了两个”小姐”住着,客人有需要时,”小海”就让”小姐”到客人房间,”小姐”和客人商量好价钱后就开好单子交给我,单子商品处写着保健,后面写着价钱。我将单子一联给前台,一联给主管郭某某,”小姐”自己留一联,客人退房时我负责查房。5.证人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月份开始在塞纳河会馆工作的,从事会计工作,塞纳河的主要收入就是客房和浴区,资金收入由吧台收银员每日找出纳报销,然后出纳收到多少钱就给收银员开多少钱的收据,收据一式三联,除收银员拿一联,存根一联,还要给我一联,我就是用这一联进行下账的,因为平时也不经常去塞纳河,所以等攒上好几张才做一次账,不知道塞纳河会馆容留他人卖淫的事情。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塞纳河洗浴中心负责收银,知道容留他人卖淫的事情,是经理闫红流容留他人在塞纳河洗浴中心卖淫的。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开始我就在塞纳河洗浴中心当出纳,主要就是从收银员那里往回收钱,收到钱后给收银员写个收据,再就是单位花钱的时候我给支付钱,具体内部管理和运行情况我什么也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已决犯商业的供述证实,其和小海一起来的朔州,小海领着其和仲某某给联系洗浴中心让仲某某卖淫。开发区塞纳河的场子是”小海”和”范小”谈下来的,管理着三个卖淫女,其去塞纳河后就不怎么见范清男,就是于海生常在,于海生负责和塞纳河结账,平时有客人要小姐,于海生就给安排。2.已决犯闫红流的供述证实,其是朔州市开发区塞纳河会馆的总经理,最开始是”范小”来塞纳河跟其谈的,说要带人过来卖淫,他谈好后再就很少过来,然后让”小海”在塞纳河管理了十几天,商业比”小海”晚来几天,小海回东北后就一直由商业负责。卖淫女共三人,3号、66号、88号。3.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四、辨认笔录。1.商业、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范清男、于海生的情况。2.被告人闫红流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仲某某、商业、范清男的情况。3.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商业、仲某某、于海生的情况。4.于海生、范清男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闫红流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生、范清男虽是自动投案,但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一直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海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范清男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海生上诉称:1.卖淫人数未达到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已经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3.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海生的行为不符合”组织特征”,”规模特征”和”手段特征”,更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2.被告人于海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于海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参与时间短,卖淫人数少,可从轻处罚;4.申请开庭审理。被告人范清男上诉称:1.仅为洗浴中心与卖淫团伙牵线搭桥,属介绍卖淫;2.已经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3.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清男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2.被告人范清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申请开庭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生、范清男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于海生提出的卖淫人数未达到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已决犯商业、闫红流的供述证实,开发区塞纳河洗浴中心的场子是”小海”和”范小”谈下来的,管理着三个卖淫女,工号分别是3号、66号、88号,洗浴中心主管郭某某和卖淫女仲某某的证言亦与上述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组织卖淫的人数达到多人,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海生二审期间仍对组织”88号”卖淫女卖淫的关键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原判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情节正确,且原判已在最低刑档内以最低刑对其确定刑期,故上诉人于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经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和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属介绍卖淫及符合介绍卖淫特征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清男对其联系”场子”,伙同于海生、商业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避重就轻,原判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正确,且原判在最低刑档内以最低刑确定刑期,故上诉人范清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经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和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开庭审理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围绕定罪量刑进行辩解和辩护,且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对该申请不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