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爱利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爱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45号罪犯李爱利,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爱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李爱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李爱利共获监狱表扬3次,嘉奖1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暴力犯罪,且有违反监规纪律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爱利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聂海军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