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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帮伟、许修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65号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475号(财富国际)公寓式办公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21846145。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帮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许修琴,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810号。法定代表人:黄怀光,职务不详。被告:陶爱民,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黄怀光,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王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被告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王良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13750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其公司与朱帮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朱帮伟向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20‰计算,同时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0‰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为朱帮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到期,朱帮伟未能还本付息。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未作答辩。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汇款回执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帮伟、许修琴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如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0‰;陶爱民、黄怀光、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为朱帮伟、许修琴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证据三、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117868元。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朱帮伟、许修琴(借款人)与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1月24日日至2015年5月24日)。约定的贷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朱帮伟;账号:62×××66;开户行:建行广场支行。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以下第B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均按日计算):B、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2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执行20‰,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十九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之日起两年。朱帮伟在借款人处签名,许修琴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陶爱民、黄怀光在保证人签名,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11月24日的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载明:借款人:朱帮伟;账号:62×××66;开户行:建行;金额为1000000元。朱帮伟、许修琴在借款人处签章,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同日,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朱帮伟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帮伟、许修琴未能按约还本,截止2016年2月20日,朱帮伟、许修琴拖欠利息117868元。本院认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帮伟、许修琴、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朱帮伟、许修琴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朱帮伟、许修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117868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为朱帮伟、许修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帮伟、许修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117868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逾期不付,由被告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市佳纺服饰有限公司、陶爱民、黄怀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帮伟、许修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0元,减半收取7520元,由被告朱帮伟、许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