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如皋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如皋市宾利贸易有限公司、仲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如皋市宾利贸易有限公司,仲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902号申请执行人如皋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0号。法定代表人吴浩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晶(特别授权),系新华书店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如皋市宾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4组。法定代表人肖松斌,总经理。被执行人仲小红,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如皋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如皋市宾利贸易有限公司、仲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缴租金9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缴租金90000元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赔偿新华书店违约金损失;仲小红返还新华书店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133号房屋(538.91平方米)及南侧车棚,自2016年4月20日起,参照年租金200000元标准计算赔偿至仲小红实际交还租赁房屋及车棚之日止的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2200.0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后于2016年10月21日将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133号房屋(538.91平方米)及南侧车棚执行交付申请执行人新华书店,另扣划被执行人如皋市宾利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25元,于2016年1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仲小红所有的苏F×××××、苏F×××××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仲小红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黄金大道益寿路的房产被本院另案作为抵押权案件处置完毕(拍卖款未能足额偿还抵押权案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银行存款及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2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