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苏磊、白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73号原告李海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力量煤矿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浩,公民身份号码×××,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力量煤矿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浩,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力量煤矿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于东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力量煤矿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女,系内蒙古准格尔旗力量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海龙诉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被告白浩、王浩、于东虎、苏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的医疗费115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4196.9l元(113.43元×37天)、误工费6570.46元(177.58元×3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98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号大货车行驶至大饭铺力量煤矿门外等候装煤,原告与力量煤矿的几名保安因排队事宜发生争执,四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右胸部、左大腿外伤不能站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救治,并经准格尔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立案调查,认定上述四被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并分别对四被告进行了不同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理。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事发当日,是因为原告对引起力量煤业大饭铺煤矿车辆进出秩序混乱并先与被告等人发生口角,才导致本案发生,原告对此有过错。原告李海龙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9l号、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88号、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89号、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90号,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支,门诊票据八支,费用清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共计36天,产生医疗费11518.26元。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认可。但是在查明中显示是因为在运煤中原告与四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其损失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二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l、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显示护理费已经产生,不应该重复主张:2、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双眼屈光不正、L2-5间盘突出症、右眼结膜炎不认可。不是因为殴打所致;3、病例第九页中有一个CT检查报告单显示一个患有肺气肿不认可,不属于殴打所致。综上2、3项,我方认为需要在医疗费中核减一半。4、原告住院期间有扩大损失,例如肌肉注射打针共计27次,静脉输液只有1次,故我方认为应该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时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37天计算,而应该按照20天计算。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8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力量煤矿西门岗,运煤车司机李海龙与力量煤矿保安即被告苏磊因车辆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苏磊伙同于东虎、王浩、白浩等人将李海龙进行殴打,致使李海龙身体受伤。原告李海龙同日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诊断结论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右眼钝挫伤;3、右胸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L2-5间盘突出症;5、右眼结膜炎;6、双眼屈光不正。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518.26元。另查明,报案后,准格尔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分别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9l号、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88号、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89号、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一日、十一日、十一日,并各自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磊与原告李海龙因车辆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苏磊与被告白浩、王浩、于东虎等人将原告李海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存在共同故意,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海龙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36天,共计花费11518.26元。诊断结论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右眼钝挫伤;3、右胸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L2-5间盘突出症;5、右眼结膜炎;6、双眼屈光不正。”原告李海龙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只有少部分费用用于治疗间盘突出及眼部治疗,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海龙住院共计36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0元(36天×100元);3、护理费,原告李海龙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的有效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每日113.44元(41405元/年÷365天),结合住院时间36天,护理费为4083.84元(36天×113.44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海龙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原告李海龙职业系司机,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工资,每日177.58元(64820元/年÷365天),结合住院共计36天,故对于原告李海龙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36天,共计6392.88元(36天×177.58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海龙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李海龙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083.84元,误工费6392.88元,共计2407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海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2407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磊、白浩、王浩、于东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