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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永辉与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辉,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647号原告:程永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胜,男。原告程永辉与被告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500元整,并依法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周胜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被告的一再请求,原告一共分四次借给被告68500元。四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31500元及利息。被告周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胜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程永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两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永辉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周胜给付借款11500元,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周胜给付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1500元及2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做规定。2016年10月,原告程永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借款事实成立与否?如成立,被告应否还款及还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胜欲向原告程永辉借款,在借贷合意形成后,原告程永辉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胜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可见两笔借款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即原告程永辉要求被告周胜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程永辉要求被告周胜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胜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永辉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二、驳回原告程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少收取588元,由被告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