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6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研,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婷婷,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研、被告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婷婷偿还借款本息272898.58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被告宋婷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为了归还父亲欠债,已向多家银行借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等费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宋婷婷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270531.59元及利息824.29元、罚息10224.07元,合计281579.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宋婷婷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婷婷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婷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531.59元及利息824.29元、罚息10224.0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减半收取2696.50元,由被告宋婷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余款2696.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