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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金水、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金水,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金水,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广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法定代表人郑式湖,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金水因其诉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金水不服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公开职责,向周金水提供其本人的劳动档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金水原是广丰县二轻局大集体职工,1984年被调到原广丰县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厂工作。2012年4月11日,周金水以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其本人的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丰区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广丰区社保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开其本人的劳动档案,并进行复制。广丰区社保局认为个人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1992年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及第六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办理”的规定,广丰区社保局认为周金水要求复制其个人档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没有受理周金水要求复制其个人档案的申请,同年5月23日,周金水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饶市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广丰区社保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责令其履行职责,即公开周金水的个人档案。上饶市社保局受理后,于7月10日作出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丰区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文件依据正确,行为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广丰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周金水提出复制其本人档案的申请。周金水不服上饶市社保局作出的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5年6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饶市社保局的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责令广丰区社保局履行法定公开职责,向其提供本人的劳动档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1992年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的规定,广丰区社保局作为上饶市广丰区的企业劳动职能管理机构,管理上饶市广丰区的企业劳动档案是其法定职责。二、周金水要求广丰区社保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开其本人档案并进行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周金水要求公开其本人档案属于企业职工档案,并非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故该院对周金水要求广丰区社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其本人档案并进行复制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三、广丰区社保局根据1992年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对周金水要求公开其个人档案并进行复制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上饶市社保局经审查后作出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丰区社保局不予受理周金水提出的复制其本人档案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广丰区社保局及上饶市社保局提出周金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周金水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上饶市社保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同月的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该院对广丰区社保局以及上饶市社保局的主张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金水要求撤销上饶市社保局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周金水要求广丰区社保局履行法定公开职责向其提供劳动档案的诉讼请求。周金水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周金水申请再审称,1、广丰区社保局在受理周金水行政许可申请时没有答复,即构成行政不作为。2、《档案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公布即有权公开,部门法规必须服从国家法律。3、职工个人劳动档案,是就业和缴纳社保的重要凭证,以第17条第4项规定为由拒绝复制个人劳动档案是对维权人行使打击报复之实。请求予以再审,撤销原判,撤销上饶市社保局作出的饶人社复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广丰区社保局履行法定公开职责,向周金水提供其本人劳动档案,由广丰区社保局以及上饶市社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职工档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广丰区社保局不予公开周金水的个人档案并无不当。经查,周金水向广丰区社保局申请公开其本人档案,广丰区社保局已明确答复周金水个人档案不能查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周金水主张广丰区社保局行政不作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金水的诉讼请求正确,周金水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金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金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