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郭成日、崔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郭成日,崔明花,郭成基,金福花,青岛泰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0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日,男,1970年7月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崔明花,女,1973年8月19日生,朝鲜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郭成基,男,1971年6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金福花,女,1972年12月8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泰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169号。法定代表人:郭成日,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郭成日、崔明花、郭成基、金福花、青岛泰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鞋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日、崔明花、郭成基、金福花、泰宇鞋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郭成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郭成日、崔明花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7721.99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判令郭成日、崔明花支付违约金1万元;4.判令郭成日、崔明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1886元;5.判令原告对金福花设定抵押的财产(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郭成基、金福花、泰宇鞋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成日与崔明花系夫妻关系,郭成基与金福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郭成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郭成日可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违约,支付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违约罚息。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郭成基、金福花、泰宇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金福花自愿为郭成日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福花和泰宇鞋业公司自愿为郭成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成日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100万元借款,确定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郭成日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郭成日、崔明花、郭成基、金福花、泰宇鞋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郭成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郭成日可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违约罚息。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郭成基、金福花、泰宇鞋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郭成基、金福花、泰宇鞋业公司为郭成日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100万元的担保,其中郭成基、金福花和泰宇鞋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福花以其名下位于城阳区兴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2202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成日于2015年3月6日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年,固定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5月6日,郭成日尚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7721.99元。另查明,郭成日与崔明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郭成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郭成日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崔明花与郭成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崔明花应与郭成日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郭成基、金福花和泰宇鞋业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福花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违约利息和罚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再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和郭成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郭成日、崔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7721.9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金福花名下位于城阳区兴阳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郭成基、金福花和青岛泰宇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96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114元,郭成日、崔明花、郭成基、金福花和青岛泰宇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