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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刑初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本案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06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大通湖区河坝镇铭新村路段,在未提前鸣喇叭、变换灯光示意的情况下,准备从道路东侧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遇被害人朱某甲驾驶拖拉机准备左转弯,被告人刘某某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朱某甲连人带车侧翻到道路西侧水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跳入水沟抢救朱某甲,同时让周围群众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朱某甲救助上岸。14时30许,民警和救护车赶至现场,被害人朱某甲被送至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当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害人朱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经湖南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系交通事故中溺水死亡。2016年12月15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70.37km/h—78.86km/h。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转向系、灯光系不符合GB16151.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2016年12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大通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4月1日,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和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乙、杨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奇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