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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晨旭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东方晨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7民初1061号原告: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龙嫩胡同*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史明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秀,该公司职员。被告:东方晨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晨旭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5.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东方安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