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相玉与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玉,孙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798号原告:刘相玉,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孙志红,男,1980年5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刘相玉与被告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志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利随本清;2.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志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志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孙志红向刘相玉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相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底还清。借款人:孙志红,2014年8月26日”。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借条的约定内容,对原告向被告孙志红出借的借款金额确定为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志红立即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相玉要求被告孙志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相玉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1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