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倪慧敏与李冬生、孔六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慧敏,李冬生,孔六英,李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22号原告:倪慧敏,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生,男,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孔六英,女,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李辉,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倪慧敏与被告李冬生、孔六英、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被告李冬生、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冬生与孔六英系夫妻,李辉系其子。原告倪慧敏与被告李辉原系同学。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安置小区的拆迁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价格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总购房款29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原告。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295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不能交付房屋,则先退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将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冬生辩称,其对李辉与倪慧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给付购房款的事实均不知情,直到法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才了解到相关事实。其夫妻俩与儿子李辉的关系不好,因李辉生意经营亏本,家里的房屋均出售后予以偿债。房屋是其所有,并未委托其子李辉出售,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李辉私自所签。被告李辉辩称,原告所述的总价款295000元实际上只有280000元系所收到的本金,另有15000元相当于利息,因两人系朋友关系,利息是双方自愿商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但最终未能履行。后因为其还欠案外人的钱款,涉案房屋以280000元卖给了案外人,但一直无力向原告归还购房款2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5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李冬生”的签名系李辉所签,当时并未征得李冬生的同意和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被告李辉2016年7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买卖合同上李冬生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系李辉在未经李冬生同意的情况下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由李辉未经李冬生委托授权所签订,不应对李冬生产生约束力;2016年7月的收条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李辉以其父亲李冬生的名义与原告倪慧敏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安置小区的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李辉合计支付了购房款280000元。因李辉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原告倪慧敏遂于2016年7月12日要求李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倪慧敏购房款29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果没有房子,先退还200000元,余款95000元于2017年6月底给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辉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按照承诺给付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辉以其父亲李冬生的名义与原告倪慧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得到李冬生的事前授权,也没有得到李冬生的事后追认,该合同对李冬生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孔六英系李冬生的配偶,未在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应受该合同上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方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李辉擅自以其父亲李冬生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辉与原告倪慧敏2012年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应当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2日,李辉书面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在2017年6月底前给付95000元(含自行约定的利息15000元),因李辉未按书面承诺按期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李辉出具的书面承诺中均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相关条文之规定,本院确定以所付购房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辉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父亲倪国平出具的借条295000元,双方均一致认可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同一笔债务,且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慧敏与被告李辉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7年3月14日解除;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慧敏购房款280000元并承担利息15000元(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房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倪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