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明玉、吴成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玉,吴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05财保32号申请人:李明玉,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申请人李明玉之子。被申请人:吴成明,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申请人李明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吴成明存放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车辆一辆(鲁J×××××号三轮汽车,价值30000元),并已提供李伟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明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吴成明存放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车辆一辆(鲁J×××××号三轮汽车,价值30000元)。二、查封李伟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320元,由被申请人吴成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翔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