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呼和木独畅通加油站与苗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呼和木独畅通加油站,苗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610号原告:杭锦旗呼和木独畅通加油站,营业执照注册号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袁有生,总经理。被告:苗子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原告杭锦旗呼和木独畅通加油站诉被告苗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呼和木独畅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袁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苗子华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柴油合计71400元,并打下欠条4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614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原件4支,拟证明被告苗子华四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714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未给付。被告苗子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苗子华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柴油合计71400元,并打下欠条4支,被告给付了614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商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货款尚未完全支付,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呼和木独畅通加油站购油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燕飞达 关注公众号“”